一、中国历朝法律及主要内容
《铸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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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子产,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成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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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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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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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铸刑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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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国赵鞅,中国历史上第二次成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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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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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李悝,“六目”:盗贼网捕杂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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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鞅改法为律,“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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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梦秦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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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律答问》、《封诊式》、《为吏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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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章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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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汉基本法律。
两汉以律、令、科、比为法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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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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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篇,“具律”改为“刑名”置律首,“八议”入律(刑八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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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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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五服入罪,20篇,“刑名”后加“法例”,
张杜注律(张杜,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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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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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篇,官当入律,复奏,鞭杖
(20,当官复奏请求鞭杖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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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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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篇,重罪十条,“刑名”+“法例”合为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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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皇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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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封建五刑,十恶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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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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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首部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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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观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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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法典定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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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徽律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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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高清大,封建时期法律最高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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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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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部行政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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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刑律统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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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统”此等新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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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刑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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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部刊印法典
编敕活动,将皇帝诏令加以分类汇编
《庆元条法事类》首次确定凌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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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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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篇(名例,吏户礼兵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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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大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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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治世,重点治吏,人手一本,空前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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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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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法典集大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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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会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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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雍、乾、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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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定宪法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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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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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信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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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昌起义后又一个文件,未能挽回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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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现行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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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性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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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新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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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意义上第一部刑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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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定大清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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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第一部商律,商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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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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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一部重要的宪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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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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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草)北洋政府时期第一部宪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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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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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阀专制的全面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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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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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史上首部正式颁行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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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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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司法官吏“士”和“理”
中央最高叫:大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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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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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司寇”有权审理重大案件
“大司寇”之下有“正”“史”等属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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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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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大司寇”仍是中央最高司法官
“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地方:士师、乡士、遂士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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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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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皇帝
廷尉:“九卿”之列,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地方:郡守、县令
基层组织:乡村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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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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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
西汉武帝后设刺史,管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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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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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史台,以御史中丞为台主,纠查一切不法
又设治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之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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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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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改廷尉为大理寺,分大理寺卿和少卿
提高尚书台地位,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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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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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大理寺:正卿和少卿,下设正、丞、司职,执掌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刑部:尚书和侍郎,案件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案件,以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
御史台: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下设台、殿、察院
地方:唐代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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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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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审刑院(太宗设,神宗撤)
地方:提点刑狱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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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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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
宣政院为佛教事务和统领吐蕃地区军、民
御史台进行改革:殿院改殿中司,台院并入察院
地方:两个行御史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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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明朝机构职能正好与前述各朝代相反,从此刑部、大理寺职能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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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改御史台为都察院
设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主审)、大理寺(复核驳正)、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
简称“三法司”,又称“三司会审”
地方:省、府、县三级,省设“提刑按察使司”,各州、县及乡设“申明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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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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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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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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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最高审判机关
审检合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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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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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大理院,下设民事庭和刑事庭
地方:高等审判厅,下设民事庭和刑事庭
县一级设初级审判厅或县知事兼理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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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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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实施德教,用刑宽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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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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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初黄老“无为而治”
汉武帝“德主刑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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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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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法合一
一准乎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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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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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述变通”、“附会汉法”
“以国朝之成法,援唐宋之故典,参辽金之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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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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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刑弼教
借弼教之实,推行重典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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奴隶制五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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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劓、剕、宫、大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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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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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政治性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秩序罪(破坏社会监管秩序罪)、渎职罪(无过)
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
区分故意过失、惯犯与偶犯。三宥:一曰过失、二曰弗知、三曰遗忘
罪疑从轻、疑从赦。从轻处断或赦免
宽严适中。 讼、狱之说
五听:辞、色、气、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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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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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肉、徒、笞、赀(罚钱)、赎、耻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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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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缇萦上书,废除肉刑
上请原则。亲亲得相首匿
侵犯皇帝人身、权力及尊严方面的罪名
危害专制集权与封建政权、渎职
春秋决狱、秋冬行刑(天人感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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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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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议”入律: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贵族犯罪,享受八议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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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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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服: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服制愈近,以尊犯卑,处罚愈轻,以卑犯尊,处罚越重;反之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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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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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当入罪,封建特权法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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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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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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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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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五刑:笞(鞭)、杖、徒(劳役、流、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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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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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十条为“十恶”,“十恶不赦”之由来
谋反、谋大逆、谋叛、谋恶逆、谋不道、谋大不敬、谋不孝、谋不睦、谋不义、谋内乱
“六赃”罪。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和坐赃。
保辜制度。法定期限内积极救助被害人。
区分公罪与私罪,私罪从重。
共同犯罪与合并犯罪(区分首从犯,重罪吸收轻罪)
自首与类推。自首例外:伤害、强奸、损坏官文书、官印。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
老幼废疾者减刑。
累犯加重。特权原则。八议、请、减、当
化外人处罚。最早涉外内容
诉讼:禁止越级。直诉之限制:限制卑幼子孙告尊长亲属。回避制度。
死刑复奏。法官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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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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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杖法。重刑均可折杖。
刺配刑。一人之身,一事犯受三刑。
凌迟刑法定。《庆元条事法类》
《重法地法》,又名《盗贼重法》。
鞫谳分司制。即事实审和法律审分开。
翻异别推制。纠正刑讯逼供错、假、冤案。
务限法。定时受理案件,保证农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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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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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特点强烈,同罪异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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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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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党罪。充军刑。充军并非本罪。
廷杖制度。
定罪量刑实行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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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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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卿会审。会官审录。朝审。大审。
发遣刑(不限军官和军人,还包括徒罪以上官员)
死刑多样化。斩、绞立决(死刑立即执行)
斩、绞监候(秋审后再行决断)
“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九卿会审源自九卿圆审。
秋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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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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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裁判权和会审公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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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日民主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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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锡五审判方式(大走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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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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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礼: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
质剂(买卖)、傅别(借贷)
婚姻原则: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七出三不去。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盗窃。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嫡长子继承制。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父死子继、兄终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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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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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中国最早的环境保护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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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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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铁专卖,重农抑商,告缗(min)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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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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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人与贱民之分。良人为士、农、宫、商[2]
贱民为官贱民和私贱民。
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3]
互市制度、市舶制度
确认尊长对卑幼主婚权。婚书、聘裁为成立条件。
“义绝”:夫妻感情确以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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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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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卖和赊卖。赊卖为预付方式。典卖。
借贷契约。负债和出举源自唐朝。
继承允许在室女享受一半。承认遗腹子权利。
“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命继”。[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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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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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埋银”50两。
订立婚书,婚姻成立法定条件。
媒妁专业化。
离婚或寡妇再婚,不带走一针一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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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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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从法律上确立父母包办婚姻合法地位。
父母对子女之教令权:惩戒权和送惩权。
继承权有变化。[7]
奸生子(非婚生子)地位有所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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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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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部则例》。红契和白契。红契受保护。
严格区分买卖和典当之界限。
部分承认永佃权。
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身份继承为宗祧继承和封爵继承。
同宗独子可以实行兼祧。
广设钞关,重征商税。推行禁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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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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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三公九卿制(丞相、太尉和御史大夫)
沿袭秦郡县二分,又复立若干诸侯国。
东汉形成州、郡、县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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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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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省六部制(尚书、中书、门下)
尚书下设吏、户、礼、兵、刑、工
御史台首分台、殿、察三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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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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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设中书省一省制,下设“八府”宰相
另设枢密院作为最高军事机关,宣政院掌管宗教和少数民族事务。
御史台设御史大人二人,改殿院为殿中司,台院入察院。
地方:行省制。原为派出机构,后为常设。
此外还设行枢密院和行御史台。
行省以下设路、府、州、县四级。
设两个行御史台,行御史台又称“行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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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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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明太祖废相,明成祖“内阁”成为重要机构。
明朝户、刑两部最重要,各设十三清吏司。
通政使司、廷议制度。
地方:省、府、(州)、县。
地方三司:布政使司、提刑按察使司、都指挥使司
监察御史位卑但权重。
六科给事中,特设法律监察机关。六科为监督六部所设。
巡按御史。代表皇帝对地方官进行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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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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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资政院
地方:咨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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