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产地证明书(掌握)
受惠国的原产品出口到给惠国时享受关税优惠的凭证。进口货物是否适用反倾销、反补贴税率、保障措施等贸易政策的参考凭证。
1.适用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原产地证明书
(1)《亚太贸易协定》规则的原产地证明书
A、指定机构手工或电子签发;报关员考试
B、格式符合《管理办法规定》
C、证书印章与成员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引模相符。
D、有效期1年;
(2)《框架协议》规则的原产地证明书
原产地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向我国提交,第三方转运时,延长至6个月,FOB≤200美元免交。
(3)CEPA 的原产地证明书
香港签发机构:香港工贸易署、香港总商会、香港印度商会、香港工业总会、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
澳门签发机构:澳门经济局
(4) “特别关税优惠待遇”原产地证明书
有效期180天,文字为英文。
2.适用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原产地证明书
(1)对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进口商品的要求
A.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与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被诉倾销产品(以下简称“被诉倾销产品”)相同的货物时,应向海关提交原产地
证明。
B.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确实无法提交原产地证明,经海关实际查验不能确定货物的原产地的,海关按与该货物相同的被诉倾销产品
的最高反倾销税率或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
C.对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与被诉倾销产品相同的货物,进口经营单位在有关货物实际进口申报时,也应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
D.对于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前已经申报进口的加工贸易和其他保税进口货物,因故申报内销是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的,进口经
营单位应申报内销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对于无法提交原产地证明,不能确定货物的原产地的,海关按与该货物相同的被
诉倾销产品的最高反倾销税率或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或保证金。
(2)对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进口商品的要求
自海关总署公告规定的加征关税之日起,进口企业申报进口涉案产品时,不能提供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国家(地区)的原
产地证明或尚不应加征关税的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国家(地区)的原产地证明或者海关对其所提供的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有怀疑
的,如经海关审核有关单证(包括合同、发票、提运单等)及对货物实际验估能够确定原产地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如仍不
能确定原产地,且进口企业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能够证明原产地的其他材料的,应在现行适用的关税税率基础上,按照相应涉案产
品适用的加征关税税率加征关税。
在海关审核认定原产地期间,进口企业可在提供相当于全部税款的保证金担保后,要求先行验放货物。
原产地证明书并不是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唯一标准。若海关通过查验货物或审核单证认为所提供的原产地证明书不真实的,海
关将根据原产地规则标准予以确认。
(六)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部分进口鲜水果、农产品实施零关税
原产地标准:完全获得标准;
运输:直接运输;或经过香港、澳门或者日本石垣岛转运。
(七)原产地预确定制度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经营单位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对其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2.能说明将要进口货物情况的有关文件资料,包括进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产品说明书等;出口国(地区)或者
货物原产地的有关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其他认定证明;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的资料;能说明进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工序、流程
、工艺、加工地点以及加工增值等情况说明资料;
3.说明该项交易情况的文件材料;
4.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依照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对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